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程)。
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包括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动(人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建工程、结建工程、兼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参加,县级以上国动(人防)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自验合格。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提交防护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场试验报告;
(五)需要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六)取得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通过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联验系统”)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以下文件资料提交县级以上国动(人防)部门:
(一)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预案;
(三)人防工程信息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五)与工程防护质量有关的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六)人防工程面积核实测绘报告;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
(八)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九)监理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防护质量评估报告;
资料核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联合验收3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人员名单通知国动(人防)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专用设备企业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抽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人员实地核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由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责任主体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如协商未果可申请国动(人防)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六)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国动(人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下列内容实施监督:
(一)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三)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四)省级国动(人防)部门参加的单建工程竣工验收,可对质量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关键人防专用设备的对比核查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查问。
第十条 国动(人防)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移交;单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动(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含数字文件)。
第十二条 结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备案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动(人防)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
(三)人防工程信息登记表;
(四)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预案;
(五)人防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动(人防)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加盖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参建单位及个人,对验收过程、验收工作人员及行为、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省国动(人防)部门反映、投诉或申请复验,省国动(人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组织复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动(人防)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动(人防)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国动(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被纳入失信企业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发挥联合惩戒的作用。
第十九条 国动(人防)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国动(人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